福建省企業信用信息征信管理暫行辦法
閩政辦[2005]151號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企業信用信息征信管理暫行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五年九月一日
第一條 為規范我省企業信用信息的征信行為,推動企業信用制度建設,增強企業信用觀念和信用風險防范意識,促進我省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企業:指在本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注冊登記的基本經濟單位。
(二)行政性組織:指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行政機關和依法接受委托承擔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
(三)企業信用信息:指企業的基本登記信息、經營活動中所產生的相關行為的記錄以及對判斷企業信用狀況有影響的其他信息。
(四)企業信用信息系統:由企業基本信息數據、企業詳細信息數據、企業警示信息數據、企業良好信息數據和企業資質信息數據等構成。
(五)企業信用信息服務機構:由同級人民政府授權組建,依本辦法負責企業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和披露的法人機構。
(六)企業信用信息征信:企業信用服務機構將分散在行政性組織的企業信用信息,進行征集、分類、整理、儲存,形成企業信用信息檔案的活動。
(七)電子簽名認證證書:指可證實電子簽名人與電子簽名制作數據有聯系的數據電文或其他電子記錄。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企業信用信息服務機構在本行政區域內向行政性組織征集所擁有的企業信用信息的行為。
第四條 福建省人民政府成立“福建省企業信用管理體系建設協調小組”,協調小組在省經貿委設立辦公室。省經貿委負責研究制定企業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各項實施細則;對企業信用信息服務機構的企業信用信息征集和披露進行監督管理并制定相應制度。
第五條 提供企業信用信息的行政性組織:福建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福建省經濟貿易委員會、福建省教育廳、福建省科技廳、福建省公安廳、福建省民政廳、福建省財政廳、福建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福建省國土資源廳、福建省建設廳、福建省信息產業廳、福建省農業廳、福建省林業廳、福建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福建省地方稅務局、福建省環境保護局、福建省統計局、福建省物價局、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福建省質量技術監督局、福建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安博爾信用評級教您如何成為信用優質企業,福建省人民政府機構編制辦公室、福建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福州海關、福建國家稅務局、廈門海關、廈門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福建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中國人民銀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經福建省企業信用管理體系建設協調小組確認的需提供企業信用信息的省級行政性組織以及與之相對應的設區市和縣(市、區)的行政性組織。
第六條 省級行政性組織負責整合相對應的設區市和縣級的行政性組織的企業信用信息, 設區市、縣(市、區) 企業信用信息服務機構負責征集本行政區域內企業信用信息。
第七條 省級行政性組織和各設區市企業信用信息服務機構通過省政務網運用電子簽名認證證書按照規定的格式和標準及時、準確地向省企業信用信息服務機構提交企業信用信息,至少每季度第一個月的前10日內追加和更新一次。
第八條 企業信用信息服務機構負責企業信用信息征集和系統的運作,并為社會提供企業信用信息服務。
第九條 行政性組織提交的企業信用信息格式和標準,由企業信用信息服務機構商行政性組織后報福建省企業信用管理體系建設協調小組辦公室審定。
第十條 企業信用信息服務機構負責人及其工作人員應對行政性組織提供的涉及法律、法規明確不得公開的企業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將該信息用于企業信用信息依照有關管理辦法公布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第十一條 企業信用信息服務機構征集企業信用信息應當遵循合法、客觀、真實、公正的原則,保持行政性組織所提供信息的原始完整性。
第十二條 企業若認為企業信用信息服務機構征集的本企業信用信息與事實不符,可向企業信用服務機構提出更正要求,經提供該信息的單位核對后及時更正,企業信用信息服務機構應及時更新該企業信用信息。
第十三條 企業信用信息服務機構應長期保存所征集的企業信用信息,企業被注銷的,從注銷之日起企業的信用信息至少要保存七年。
第十四條 行政性組織要根據本辦法制定關于提交、維護、管理、使用企業信用信息的內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以及相應的行政責任追究制度,保證企業信用信息提交和使用過程的及時、準確、規范。
第十五條 行政性組織對其向企業信用信息服務機構所提供信息的真實性負責;行政性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提供虛假企業信用信息的,應依法承擔相關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