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推進全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營造良好的社會信用環境,建設信用廣東,根據《征信業管理條例》、《廣東省企業信用信息公開條例》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經濟社會活動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以下統稱社會法人)實施守信激勵與失信懲戒,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社會法人在工商登記、項目建設、稅費繳納、合同履約、產品與服務質量、工程質量、安全生產、環境保護、交通運輸安全、勞動保障、資質資格評定和審核、統計調查、價格行為、生效法律文書履行、信貸融資、投保索賠等領域的信用信息,是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的依據。
各行業和部門應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系統,依法依規全面記錄社會法人的信用信息。
省建立公共聯合征信系統,實現跨地區、跨部門信用聯合獎懲。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在履行經濟調節、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等職能時應依法查詢和應用社會法人的信用信息,帶頭使用信用服務產品,實施信用分類管理。
鼓勵和提倡其他社會主體在經濟社會活動中依法查詢和應用社會法人的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服務產品。
第五條 本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相關部門和機構根據職能分工具體實施。
第六條 社會法人對涉及自身的信用信息依法享有知情權、申辯權和異議權等法律法規規定的權利。
第二章 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
第七條 信用信息分為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
第八條 良好信用信息包括:
(一)擁有工商、稅務、海關、質監、安監、建設、交通、國土、水利、環保、社保、林業、價格、金融等部門在市場流通、稅費繳納、報關通關、產品與服務質量、工程質量、安全生產、工程建設、運輸管理、土地使用、環境保護、森林資源營造保護、社會保障、商品價格、信貸融資、投保索賠等領域的高等級信用類別;
(二)獲得地級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公示的“守合同重信用企業”的稱號;
(三)獲得地級市以上行政機關授予的改革創新、科技進步、專利獎勵、優秀成果、優質服務、突出貢獻等獎項;
(四)被認定為國家馳名商標、省著名商標和市知名商標;
(五)被認定為國家、省、市知識產權優勢企業和示范企業;
(六)獲得國家、省、市級行政機關授予的質量獎項,或被評為省級以上名牌產品;
(七)通過質量體系認證、測量體系認證、計量體系認證,通過創建“標準化良好行為企業”確認,或者采用國際標準或國外先進標準;
(八)符合“廣東省企業依法治理工作評價標準”;
(九)獲得地級市以上行政機關明文規定,或行業主管部門認可的由行業組織頒發的其他表彰、表揚、獎勵和獎項;
(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因職務行為受到地級市以上行政機關表彰、獎勵;
(十一)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可以記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九條 不良信用信息根據程度分為嚴重失信行為信息、較重失信行為信息和一般失信行為信息。
第十條 嚴重失信行為信息包括:
(一)被行政機關給予撤銷或者吊銷許可證、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法人資質、營業執照處罰;
(二)被處特大數額罰款或責令停產停業行政處罰;
(三)違反資格資質管理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四)被認定存在擾亂市場經濟秩序、危害交通安全、危害交易安全等嚴重違法行為;
(五)謊報、瞞報安全事故或發生較大以上生產安全事故,或者發生重大以上工程質量責任事故;
(六)企業環境保護信用評價為紅牌;
(七)被認定拖欠或者欠繳勞動者工資福利、社會保險等3個月以上;
(八)被稅務機關認定偷稅、抗稅、騙稅,或因拖欠稅款被稅務機關公告;
(九)被地級市以上行政機關列入失信黑名單;
(十)司法或行政機關在強制執行時,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法定義務;
(十一)被法院認定為參與虛假訴訟或通過虛假訴訟謀取非法利益;
(十二)社會法人因違法犯罪行為須承擔刑事責任,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因職務行為違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
(十三)被法院或仲裁機構認定為惡意拖欠貸款本息12個月以上;
(十四)被司法機關認定為存在惡意騙保等保險欺詐行為;
(十五)被法院或仲裁機構認定為惡意拖欠公用事業繳費12個月以上;
(十六)一年內發生2次以上相同較重失信行為或者一年內發生3次以上較重失信行為;
(十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應列為嚴重失信行為的情形。
第十一條 較重失信行為信息包括:
(一)未通過各類專項或周期性檢驗;
(二)發生一般生產安全事故并負主要責任或者發生較大工程質量責任事故;
(三)企業環境保護信用評價為黃牌;
(四)被處較大數額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達一定數額以上行政處罰;
(五)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或被認定拖欠或者欠繳勞動者工資福利、社會保險等2至3個月;
(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因職務行為違法違紀被追究黨紀政紀責任;
(七)司法或行政機關在強制執行時,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但遲延執行或部分執行;
(八)因民事訴訟被法院認定為具有主觀故意并被判決承擔全部或主要民事責任;
(九)被法院或仲裁機構認定,無正當理由未依法向勞務提供者支付勞務報酬;
(十)被法院或仲裁機構認定為惡意拖欠貸款本息6至12個月;
(十一)被法院或仲裁機構認定為惡意拖欠公用事業繳費6至12個月;
(十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較重失信行為。
第十二條 一般失信行為信息包括:
(一)被行政機關通報并責令限期整改;
(二)被處以較小數額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在一定數額以下行政處罰;
(三)被認定拖欠或欠繳勞動者工資福利、社會保險等1個月以內;
(四)發生一般工程質量責任事故;
(五)交通運輸、供電、供水、供氣、供熱等企業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合同或服務承諾;
(六)司法或行政機關在強制執行時,被執行人因履行能力不足而無法履行法定義務;
(七)因民事訴訟被人民法院認定為具有過失并被判決承擔民事責任;
(八)被法院或仲裁機構認定為惡意拖欠貸款本息6個月以內;
(九)被法院或仲裁機構認定為惡意拖欠公用事業繳費6個月以內;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一般失信行為。
第三章 守信行為激勵
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及其部門和相關機構在履行日常監管、行政審批、政府采購、招標投標、國有產權轉讓、土地出讓、財政性資金安排、定期檢驗、評先評優、信貸安排等相關職責時,對擁有本辦法規定的良好信用信息,且無不良信用信息的,在符合法定條件下,應根據不同程度采取相應措施予以激勵:
(一)申報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招標核準、用地預審、環境影響評價等的,優先予以審批、核準或備案并加快辦理;屬于上級機關權限的,優先予以上報并提交良好信用信息;
(二)申請財政性資金的,優先安排或加大財政扶持力度;
(三)參加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政府采購、醫藥采購招投標的,在評選時予以加分;
(四)申報施工、勘察、設計、監理、工程造價、物業服務、招標代理、供電營業、測繪、地質勘查、價格評估、地震安全性評價等資質的,優先予以批準并加快辦理;屬于上級機關權限的,優先予以上報并提交良好信用信息;
(五)申報工程規劃、工程施工、安全生產、食品安全、危險廢物經營、污染物排放、燃氣經營、食鹽批發等許可證照的,優先予以批準并加快辦理;屬于上級機關權限的,優先予以上報并提交良好信用信息;
(六)參與土地、礦產、水、森林等有限資源開發利用的,同等條件下優先授予相關權利;
(七)申請進口設備免稅確認、出口貨物退(免)稅以及其他稅收優惠的,優先予以確認、批準并加快辦理;
(八)申請報關的,優先予以辦理;對進出口貨物減少或免除開箱查驗;
(九)申請登記注冊的,優先予以辦理;
(十)申報設立各類職業技術學校、職業技能鑒定、醫療機構、文物商店等機構的,優先予以審批、核準或備案并加快辦理;屬于上級機關權限的,優先予以上報并提交良好信用信息;
(十一)申請貸款或向保險經營機構投保的,優先予以辦理并在條件設定上給予優惠支持;
(十二)在日常監管中減少或免除各類檢查;
(十三)在“信用廣東網”或者相關媒體上進行宣傳報道;
(十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可以實施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十四條 承擔公共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參照本章的規定制定完善和實施相關的激勵措施。
第四章 失信行為懲戒
第十五條 各級政府及其部門和相關機構在履行日常監管、行政審批、政府采購、招標投標、國有產權轉讓、土地出讓、財政性資金安排、定期檢驗、評先評優、信貸安排等相關職責時,對存在本辦法規定的不良信用信息的,根據不同程度采取相應的措施予以懲戒。
第十六條 嚴重失信行為懲戒措施包括:
(一)申報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招標核準、用地預審、環境影響評價等的,予以嚴格限制;
(二)可以不予安排財政性資金;
(三)限制參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招投標、政府采購、醫藥采購招投標、有限資源開發利用等;
(四)在辦理資質、資格、許可證照等評定、申報、驗證、年檢中,予以嚴格限制;
(五)申報進口設備免稅、出口貨物退(免)稅時從嚴審核、審批,依法不予確認或者停止辦理出口退(免)稅;對進口貨物減免稅的,實施減免稅后續重點管理;未結清稅款、滯納金,又不提供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
(六)進出口貨物逐票開箱查驗,列入海關稽查重點;
(七)各級國有資產監管部門對于具有嚴重失信行為的國有企業,加大核查和監督力度;
(八)在日常監管中,作為監督檢查或抽查的重點;
(九)金融監管部門依法限制其上市融資、發行債券等金融業務;
(十)限制參股金融機構,不予批準發起設立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等具有金融類業務的機構;
(十一)銀行業金融機構對其實施銀行結算賬戶限制,不再辦理基本存款賬戶、專用存款賬戶、一般存款賬戶和臨時存款賬戶的開立手續;申請銀行貸款時,拒絕貸款;
(十二)保險經營機構可以提高承保條件或依法不予提供保險服務;
(十三)對其法定代表人或高級管理人員等取消其參與評先評優資格,依法暫停其執業活動,限制其再擔任其他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擔任企事業單位的領導職務;
(十四)撤銷相關榮譽稱號,禁止參與評先評優;
(十五)在“信用廣東網”公開三年,典型案件在相關媒體上予以曝光;
(十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可以實施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十七條 較重失信行為懲戒措施包括:
(一)申請財政性資金的,從嚴審核并減少資金扶持力度;
(二)參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政府采購、醫藥采購招投標、有限資源開發等,采用綜合評標法的,應設置信用分,最高只能得該項滿分的一半;
(三)進出口貨物加大開箱查驗頻率;
(四)在日常監管中,加大監督檢查和抽查力度;
(五)對其發起設立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等金融類業務,嚴格審查從嚴把握;
(六)銀行業金融機構提供貸款時,提高其綜合融資成本;
(七)保險經營機構對其提高承保條件;
(八)在“信用廣東網”公開二年;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可以實施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十八條 一般失信行為懲戒措施包括:
(一)信用提示。對存在一般失信行為信息的,相關部門予以書面提示。
(二)誠信約談。對存在一般失信行為信息的,相關部門可對其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直接責任人進行約談,宣傳相關法律法規,敦促其在經濟社會活動中嚴格自律、誠信守法、履行社會責任。對無故不參加約談或不認真落實約談要求的,將其列為較重失信行為。因約談事項不落實或落實不到位而引發重大經濟損失或嚴重社會影響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承擔公共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參照本章的規定制定和實施相關的懲戒措施。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條 各行業協會應加強行業信用自律,完善相關規則,對守信者給予激勵,對失信者給予懲戒。
第二十一條 對未按規定查詢行政相對人信用記錄和使用信用報告而導致決策或者工作失誤并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單位負責人和當事人的責任,并予以通報。
第二十二條 各級行政機關、承擔公共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未按本辦法規定記錄社會法人信用信息、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措施的,由行政監察部門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存在不良信用信息的社會法人在一定期限內主動整改,糾正失信行為的,可以實施信用修復。
對完成整改的,可以向原信用信息記錄部門提出申請,由原信用信息記錄部門對其整改情況進行核查。對已經整改到位,符合管理要求的,予以信用修復,信用修復記錄納入公共聯合征信系統。原不良信用信息已經公布的,應將信用修復記錄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條 社會法人對失信行為及程度認定有異議的,可以向原信用信息記錄部門提交異議申請。原信用信息記錄部門應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并將書面處理意見答復申請人。書面答復意見同時抄送省公共聯合征信系統管理機構。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信用信息自產生之日起三年內,作為本辦法激勵和懲戒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 省各行業主管部門和各地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本行業本地區實施細則。
第二十七條 中央駐粵機關可參照本辦法參與聯合獎懲。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3年 月 日起實施。本辦法實施前發生的信用信息,不作為激勵和懲戒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