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個人信用信息管理,保障個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征信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昆明市行政區域內個人信用信息的征集、使用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個人信用信息,是指在個人經濟活動和社會活動中形成的,能用以分析、判斷個人信用狀況的信息。
本辦法所稱征信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專門從事信用征信,提供個人信用咨詢和評價等服務的法人組織。
本辦法所稱個人信用征信,是指采集、傳輸、存儲、加工、評價個人信用信息的活動。
第四條 個人信用征信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尊重個人隱私,維護個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原則。
第五條 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市信用辦)在個人信用信息管理中,承擔以下工作職責:
(一)建立統一的個人信用信息數據庫,負責歸集個人信用信息提供機構提供的個人信息;
(二)組織協調個人信用信息平臺的建設、維護和管理;
(三)督促各相關部門按照個人信用聯合征信指標體系報送本部門掌握的個人信用信息;
(四)負責對個人信用征信及評價活動的監督管理;
(五)結合本市實際,制定相關個人信用管理制度及規范。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
第六條 個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據以識別個人身份以及反映個人家庭、職業等情況的個人基本信息;
(二)個人與金融機構或者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等機構發生信貸關系而形成的個人信貸信息;
(三)個人與商業機構、公用事業服務機構發生賒購關系而形成的個人賒購、繳費信息;
(四)行政機關、行政事務執行機構、司法機關在行使職權過程中形成的與個人信用相關的公共記錄信息;
(五)其他與個人信用有關的信息。
第七條 個人信用信息平臺不采集下列信息:
(一)與個人信用無關的信息;
(二)民族、種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信仰以及身體形態、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等信息;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保密或者禁止采集的其他個人信息。
前款第(三)項規定應當保密的信息中,涉及儲蓄存款、納稅數額等與個人資產有關的內容,被征信人自愿提供的,征信機構可以采集。
第八條 個人信用信息的提供機構主要包括:
市公安局、人事局、民政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計生委、工商局、國稅局、地稅局、食藥監局、房管局、建設局、教育局、科技局等行政機關,金融管理機構,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公積金管理中心、司法機關、行業組織、供水、供電、供氣、通信等單位。
第九條 個人信用聯合征信指標體系由市信用辦負責組織各信用信息提供機構編制。
第十條 個人信用信息提供機構應當按照個人信用聯合征信指標體系,通過電子政務系統向市信用辦報送個人信用信息;未聯通電子政務系統的單位,應依照與市信用辦約定的方式提供個人信用信息。
第十一條 個人信用信息提供機構應當按照市信用辦規定的報送時間及時報送信用信息。
第十二條 市信用辦應當建立嚴格有效的個人信用信息平臺內部運行和外部訪問的監控制度,防范對個人信用信息平臺的非法入侵。
第十三條 個人信用信息提供機構應當根據本規定,明確本部門在信息管理、數據上報和信息查詢方面的職責和權限,制定相關個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報送、異議處理和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內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確定本部門負責信用信息錄入和報送的具體部門和人員,確保信息報送的準確性和及時性。
第十四條 個人信用信息提供機構對所提供信息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對擬報送的信息數據應當加強報前審核,防止數據出現錯漏。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查詢個人信用信息:
(一)金融機構向信息被征信人提供信貸、保險等服務的;
(二)單位和個人向被征信人提供賒銷、租賃、擔保等服務的;
(三)公用事業單位對被征信人提供服務的;
(四)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進行調查的。
第十六條 除第十五條第(四)項和法律、法規規定的特別情形外,被征信人以外的其他單位或個人對被征信人信用信息的查詢應征得被征信人的書面同意,并持有查詢單位的機構代碼證、查詢人身份證等有效證件,方可查詢。
被征信人持有效身份證件查詢自己的個人信用信息。
第十七條 執業律師、公證員、經紀人、資產評估師、注冊會計師等人群的以下信息,可以通過市政府政務公開網絡查詢:
(一)姓名;
(二)執業證號;
(三)工作單位、工作地點。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將未向社會公開的個人信用信息用于依法履行職責以外的情形。
第十九條 個人不良信用信息使用期限,最長為自不良信用行為終止之日起7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 征信機構
第二十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設立征信機構,在本地開展征信活動。
鼓勵外地有實力、有資質的信用征信機構在本地設立分支機構,開展征信活動。
第二十一條 征信機構開展活動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五章 異議信息的處理
第二十二條 被征信人認為其在市信用辦的信用信息錯誤或者已經過時的,可以以書面形式向市信用辦提出異議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據。
市信用辦應當自接到異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經核查,異議信息屬于信用信息系統信息處理過程中造成的,應當立即更正;屬于信用信息提供機構引起的,應當立即通知信用信息提供機構核查并作出解答。信用信息提供機構應當自接到核查通知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
第二十三條 對異議信息,市信用辦應當自信用信息提供機構答復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按下列情況處理:
(一)異議信息經核實確有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更正,并在原公開的范圍內予以公告;
(二)異議信息經核實無誤的,應當及時通知提出異議申請的被征信人。
市信用辦應當對處于異議處理期的信用信息予以標注。
第二十四條 信用信息提供機構發現報送的信用信息變更或失效的,應當及時修改并在信用信息變更或失效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市信用辦報送修改后的信用信息。
市信用辦應當對管理的信用信息及時進行更新和維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均有權向市信用辦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投訴或者舉報。
市信用辦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或者舉報之日起1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六條 信用信息提供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或者無故拖延向市信用辦報送個人信用信息的,由市信用辦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行政監察、人事部門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七條 信用信息提供機構錯報、漏報信息的,由信用辦責令改正。
第二十八條 信用信息提供機構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向市信用辦提供虛假信息的,由信用辦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行政監察、人事部門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提供的虛假信息給有關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行政監察、人事部門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給有關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市信用辦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監察、人事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披露或者泄露涉及個人隱私的個人信用信息的;
(二)捏造或擅自更改個人信用信息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工作有關規定的;
(四)未按規定對異議信息進行處理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