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十一條 信用服務機構應制定科學、合理的信用服務和信用產品操作規程、加工方法、信用標準等制度,并在日常工作中嚴格遵守。
第十二條 信用服務機構在信用信息征集和加工活動中不得篡改、偽造信用信息數據。
第十三條 信用服務機構提供的信用服務和信用產品,僅作為使用人決策參考,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信用服務機構及其信用執人員在開展業務時,對個人隱私、商業秘密和國家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除下列情形外,信用服務機構不得向被征信主體以外的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披露信用信息、提供信用產品:
(一)已征得被征信主體許可或授權;
(二)行政主管部門或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行政監管職責,需要提供信用服務和信用產品;
(三)公安、檢察、法院等單位依法進行調查;
(四)與被征信主體達成信貸、賒銷、租賃、保險、擔保、就業等業務意向,確需了解被征信主體的信用狀況,且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
(五)有對被征信主體進行商賬催收等業務意向,且能提供相關證明材料、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信用服務機構或信用執業人員在開展信用服務業務時,與委托人或業務相對人有業務利益沖突或可能影響信用服務活動公正性等利害關系,信用服務機構不得承接該項信用服務業務,信用執業人員應回避。
第十六條 企業的負面信用信息使用和披露的期限最長為十年,個人的負面信用信息使用和披露的期限最長為十五年。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信用服務機構應做好從業記錄,并長期保存。從業記錄應記載和留存下列內容:
(一)委托事項、委托人的具體要求;
(二)簽訂的信用服務合同文本、收取的信用評價費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信用服務合同應當遵守的業務規范等有關要求;
(四)提供的信用服務和信用產品文本及使用情況;
(五)委托事項履行情況,包括委托事項的接受、完成過程、終結手續的辦理等。
第十八條 信用服務機構及其信用執業人員在開展信用服務業務時,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違反工作規范、從業守則,故意提供虛假信息、資料,出具虛假信用報告、證明文件、信用證書及其他信用服務產品;
(二)索取信用服務合同約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從業便利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三)采取欺詐、脅迫、賄賂、串通等非法手段,損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四)進行虛假廣告或宣傳,以回扣等不正當競爭手段承攬信用業務;
(五)強行或變相強行推銷信用產品、提供信用服務;
(六)對客戶實行歧視性待遇;
(七)信用執業人員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同行業信用機構從業;
(八)信用執業人員以個人名義承攬業務,或擅自轉讓信用業務;
(九)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范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信用監督與管理
第十九條 依法新設立的信用服務機構,應在辦理完成工商登記注冊手續后1個月內到中國信用協會認證認可委和直轄市、省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現已登記注冊的信用服務機構,應在本辦法頒布實施后1個月內辦理備案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信用服務機構成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開展信用服務業務相適應的注冊資本金(不少于人民幣10萬元);
(二)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信用執業人員(三名以上,其中注冊信用師不少于一名)和具備數據征集、分析、加工及提供信用服務和信用產品所需等能力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嚴格、科學的信用信息檔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具備開展信用服務業務相適應的基本設施;
(四)有符合開展信用評價工作的科學的信用管理體系體標準;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信用執業人員規則和內部信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條 申請備案登記的信用服務機構,應提供下列材料:
(一)信用服務機構備案登記表;
(二)工商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執業資格證書復印件及公司章程,并加蓋信用服務機構印章;
(三)法定代表人及其高級信用管理人員情況;
(四)信用服務規程、信用技術標準、信用執業守則、信息保密制度、信用數據庫情況和信用產品樣本等材料。
前款備案內容發生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1個月內,到中國信用協會或中國信用協會委托部門和直轄市、省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重新辦理備案手續。
第二十二條 經中國信用協會和直轄市、省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信用服務機構,由中國信用協會頒發《社會信用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已備案登記的信用服務機構發生注銷或不再從事信用服務業務等情況,在向有關部門辦理手續前,應向中國信用協會或中國信用協會授權部門和直轄市、省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其信用信息數據庫應在中國信用協會或中國信用協會授權部門和直轄市、省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管下妥善處置,確保信息安全。
第五章 信用行業發展
第二十四條 中國信用協會和直轄市、省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分析信用服務機構發展現狀,制定信用服務行業發展規劃,引導和扶持信用服務機構的發展。
鼓勵和支持各級行政主管部門或管理機構在有關的資質認定、年檢年審、招標投標、政府采購、政府投資、項目審批、政府貼息等活動中使用信用服務和信用產品。
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企業、個人在信貸、擔保、貿易等活動中使用信用服務和信用產品。信用服務機構要積極創新信用服務和信用產品,滿足市場的需求。
第二十五條 中國信用協會和直轄市、省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對備案的信用服務機構建立專門的信用信息檔案,進行分類管理,實行定期檢審制度,并在相關媒體上公告信用服務機構名單、公開披露監管信息。
第二十六條 中國信用協會和直轄市、省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監管評價結果,對業績良好的信用服務機構給予政策扶持和業務推薦。
第二十七條 鼓勵信用服務機構建立行業組織,制定行業規范,提供業務指導和服務,實行行業自律。
第二十八條 被征信主體、合法用戶及其他相關主體認為信用服務機構披露的信用信息或提供的信用服務和信用產品有差錯的,可向信用服務機構提出書面異議。信用服務機構應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1個月內核實相關信息,對處于異議處理期的信用信息予以標注,并按下列情形對異議信息予以處理,處理結果及時書面告知異議人和相關主體,若有信息更正還須按有關規定予以公告:
(一)異議信息經核實確有錯誤或有必要更正的,信用服務機構應及時予以更正;
(二)異議信息經核實無誤或無須更正的,信用服務機構對異議信息不作修改;若異議者為被征信主體且仍持有異議的,信用服務機構應標注被征信主體的異議和相應理由;
(三)異議信息無法核實的,信用服務機構可對異議信息不作修改;若異議者為被征信主體且仍持有異議的,信用服務機構可根據被征信主體的要求對異議信息進行被動更正,并標注更正原因。
第二十九條單位和個人可通過書面、電話或者網絡等形式向直轄市、省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投訴或舉報信用機構的不規范經營及其他違法行為。直轄市、省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自受理之日起1個月內予以核實和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投訴或舉報人。
投訴或舉報屬實的,由中國信用協會和直轄市、省信用信息發布查詢機構將處理結果記入該信用服務機構信用信息檔案;投訴或舉報情況不屬實且屬誣告性質的,投訴或舉報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并由中國信用協會和直轄市、省信用信息發布查詢機構將誣告的事實記入其信用信息檔案。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中國信用協會和直轄市、省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在相關媒體上公布備案登記要求和說明。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由中國信用協會負責解釋。
中國信用協會
二00九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