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的價值
信用是指遵守諾言,實踐成約,從而取得別人的信任。不同的研究角度對信用有不同的解釋。從經濟學的觀點看信用是指采用借貸貨幣資金或延期支付方式的商品買賣活動的總稱;從社會學研究角度上看信用是指對一個人(自然人或法人)履行義務能力尤其是償債能力的一種社會評價。西方國家從純經濟學對信用定義為是指因價值交換的滯后而產生的賒銷活動,是以協議和契約保障的不同時間間隔下的經濟交易行為。
一般來說,信用可分為廣義的和狹義的兩種:狹義的信用是以償還為條件的價值運動的特殊形式,主要包括商業信用、銀行信用、國家信用和消費信用等,其核心內容是指一種借貸行為。其中,商業信用和銀行信用是主要的兩種。廣義的信用除包括狹義信用外,還包括個人信用和企業信用等內容,其內涵帶有很多心理和道德方面的因素,泛指人們在各種社會交往中的誠實和信任關系。
信用是指一種資格
它表明一種特定的法律和社會身份、地位。
信用這種法律和社會身份、地位方面的人格性,在社會和法律中得到充分的展現。第一,信用體現為一定性質的法律資格。一方面,達到一定的信用水平就擁有一定的法律資格。如企業或個人在某方面的一定的信用等級,既代表其已達到一定的信用水平,又表明了其已擁有相應的法律資格。另一方面,沒有信用也就意味著沒有或失去相應的法律地位或資格。第二,信用意味著在市場交易和競爭中所擁有的事實上的社會地位。信用高,就居于有利地位;反之,則處于劣勢。第三,一個人的信用水平同時還受其相應社會身份、地位的影響。
信用是一種權力
民法典將信用權作為民事權利的一種。法案規定:"自然人、法人享有信用權。禁止用詆毀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法人的信用"。信用權是人格權的一種。信用不但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性,更具有倫理道德上的人格性。"人無信不立",有信用是人之所以為人、人類區別于動物而形成文明社會的最重要的標志之一,也就是說,信用是一個文明社會中作為人的必不可少的資格,是擁有道義上人格的重要因素。民法將信用這一道德準則法律化,使"誠實信用原則"成為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在經濟活動中,信用從一般的社會倫理特定化為商業倫理,其所具有的倫理道德上的人格利益體現得更為明顯、意義更為重大。無論是原始的簡單的物物交換,還是大規模的復雜的跨國貿易、先進的電子交易,都要求信用的存在。真正意義上的市場交換活動,必須以交換者相互之間的人格認可和對交換規則的共同信奉為前提。他們之間是不是講信用、是否能夠信任對方或被對方所信任、是否真誠地遵守交易規則,是市場能能夠存在的基礎條件。
信用是一種財產
信用的財產性首先表現為它也是一種財產信用,即以財產為基礎的信用。在一個還處于簡單商品生產交換時期、活動領域較小的"熟人社會"中,人們在交往中判斷對方信用狀況主要以對方的道德品格為標準還是可行的話,到了現代商業社會,這一標準的局限性就暴露無遺了,取而代之的則是易于確認的財產、資本標準。資信是財產的信用,所謂人的信用歸根到底也是財產的信用。
首先,它能夠為信用擁有者帶來財產利益。對于一個企業來說,良好的信用意味著能夠獲得所需要的銀行貸款,意味著穩定的客戶來源和能夠直接產生利潤的顧客回頭率。在商業活動中,有"信用比金子貴"、"利潤誠可貴,信用價更高"的說法。
其次,它能夠以金錢來衡量其價值,并發揮與有形財產一樣的經濟功能。如商號中凝結著信用,可以把商號與信用一起作為無形財產來出資。
第三,在現代社會,信用更多地體現為一種兼具財產權性質的商事人格權。與傳統的民事人格權不同,商事人格權的主體不是一般的自然人和法人,而是或主要是以盈利為目的、以經營為目的自然人和法人,即商人。對于一般自然人而言,其信用的財產性是微不足道的,只有當他和商業目的、和經營相結合,也就是從一般人的信用特定化為商人的信用時,信用才具有了巨大的財產利益,成為一種資產,信用權也才因此從一種純粹的以精神性利益為客體的民事人格權轉化為兼具人格權與財產權性質的商事人格權。